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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成员国用于某些电压(低电压)范围内的电气设备法律的73/23/EEC

浏览次数: | 2010-07-23 0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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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第100a条;

  考虑到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提交的议案;

  考虑到欧洲议会的意见;

  考虑到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鉴于某些成员国旨在保证电气设备在某些电压范围内安全使用的现行条款可能不相同,从而阻碍贸易往来;

  鉴于某些成员国对于某些电气设备的安全法规采取了用约束性条款达到预防性及强制性措施的形式;

  鉴于在其他成员国为达到相同的目的,安全法规规定采用标准机构制定的技术标准;鉴于此种体制既可以快速适应技术进步,又不至于忽略安全性的要求;

  鉴于某些成员国采用行政管理程序来批准标准;鉴于此种批准既不以任何方式影响标准的技术内容,亦不能限制其使用条件;鉴于就欧洲共同体观点而言,此种批准不能因此而改变协调标准和已发布标准的作用;

  鉴于电气设备产品在符合所有成员国承认的某些安全要求的条件下,应能在欧洲共同体内部市场自由流通;

  鉴于在不影响任何其他证明形式的情况下,证明是否符合这些要求可以通过采用包含这些条件的协调标准来实现;鉴于这些协调标准应由各成员国向其他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进行通报的机构共同协商确定,并应尽可能广泛宣传;鉴于此种协调应为贸易目的消除因各国标准的差异所带来的不便;

  鉴于在不影响任何其他检验形式的情况下,可依据主管机构加贴标志或核发证书来推定电气设备符合协调标准,在没有这两种手段的情况下,可依据制造商的合格声明来推定;鉴于为便于消除贸易壁垒,各成员国应承认这种标志、证书或这种声明为检验要素。鉴于此目的,上述标志或证书应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给予特别公布;

  鉴于作为一种过渡性措施,对于尚不存在协调标准的电气设备,可通过采用其他国际组织或任一制定协调标准的机构所规定的安全条款或标准实现自由流通;

  鉴于有些电气设备尽管不符合安全要求也可能被投放市场自由流通;鉴于最好的方式是规定适当的条款,以将此种危险降至最低;

  鉴于90/683/EEC决定(现已被93/465/EEC决定代替)确定了用于技术协调指令中的不同阶段合格评定程序模式;

  鉴于这些程序的选择不得导致降低在整个欧洲共同体内已经确定的电气设备安全标准等级;

  兹通过本指令:

  第1条

  本指令所称之“电气设备”系指用于额定电压范围交流50V~1000V和直流75V~1500V的任何设备,附录Ⅱ所述的设备和现象不在此列。

  第2条

  1.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确保只有按照欧洲共同体现行的与安全有关的良好工程规范制造的,当其按预定用途正确安装、维护和使用时,不会危及人身、家畜和财产安全的电气设备,方可投放市场。

  2.本条第1款所述安全目标的基本要素详见附录Ⅰ。

  第3条

  各成员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凡是符合本指令第2条规定且不违反本指令第5条、第6条、第7条及第8条规定条件的电气产品,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自由流通不会因安全的理由而受到阻碍。

  第4条

  关于电气设备,成员国应确保电力供应部门在连接电网及向电气设备用户供电方面不会施加严于本指令第2条规定的安全要求。

  第5条

  为了实现本指令第2条和第3条分别所述的投放市场和自由流通的目的,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确保符合协调标准安全条款的电气设备应特别由其行政主管当局视为符合本指令第2条的规定。

  标准一旦由各成员国指定机构之间按第11条规定的程序共同协商起草,即被视为协调标准,并按各国程序公布。这些标准应根据技术进步及与安全有关的良好工程规范的改进而随时更新。协调标准及其编号的清单应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以供参考。

  第6条

  1.若本指令第5条所规定的协调标准尚未起草和公布,从第2条和第3条分别所述的投放市场及自由流通的目的考虑,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其行政主管当局将符合国际电气设备规则批准委员会(CEE)或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安全条款的电气设备,视为符合第2条的规定。

  关于安全条款,本条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公布程序业已实施。

  2.本条第1款所述的安全条款应由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于本指令生效和生效之后以及当条款被公布以后通报各成员国。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在与有关成员国磋商之后,阐明这些条款,特别是它建议公布的变动情况。

  3.成员国对通报的条款如有异议,应在三个月内向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提出,说明这些条款不应被承认所依据的安全理由。

  上述安全条款在无异议提出的情况下应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以供参考。

  第7条

  若本指令第5条含义内的协调标准或根据第6条规定公布的安全条款尚未提出,从本指令第2条所述的投放市场及第3条所述的自由流通的目的考虑,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确保其行政主管当局将根据原产地成员国标准的安全条款制造的。并保证其安全水准符合该成员国要求的电气设备,视为符合本指令第2条的规定条款。

  第8条

  1.投放市场前,必须将本指令第10条中规定的CE标志加贴到第1条所述的电气设备上,以证明其符合本指令,包括附录IV所述的合格评定程序。

  2.如有异议,制造商或进口商可提交一份由依据本指令第11条中规定的程序指定的机构所编写的报告,说明此电气设备符合本指令第2条的规定。

  3.(a) 如果电气设备在其他方面必须执行其他指令,且这些指令还规定加贴CE标志,则该CE标志应表明该设备也可推定符合其他指令的条款。

  (b) 但是,如果这些指令中有一个或几个允许制造商在过渡阶段选择使用何种方案,则CE标志应表明只符合制造商使用的指令。在这种情况下,在指令所要求的文件、通告或说明书中必须给出已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所公布的指令细节,并附于电气设备上。

  第9条

  1.如果某一成员国出于安全理由禁止任一电气设备投放市场或阻止其自由流通,它应立即通知其他有关的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指明其作出决定的理由,并特别说明:

  ——不符合本指令第2条的原因是第5条所述的协调标准、第6条所述的条款或第7条所述的标准存在某种缺陷;

  ——不符合的原因是对此类标准或出版物应用不当,或是不符合本指令第2条所述的良好工程规范。

  2.如果其他成员国对本条第1款所述的决定提出异议,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立即与该成员国进行磋商。

  3.如果经磋商未能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达成协议,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向按本指令第11条规定的程序指定的某一机构征求意见,此机构的注册办事处必须设在相关成员国境外,且并未介人本指令第8条所规定的程序。意见中应说明不符合本指令第2条规定的程度。

  4.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将此机构的意见通知所有成员国,各成员国可在一个月内向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提出他们的看法。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同时记下有关方面对上述意见的所有看法。

  5.记住这些看法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在必要时提出适当的建议或意见。

  第10条

  1.附录Ⅲ所述CE合格标志应由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加贴在电气设备上,或者不能时,则加贴在包装、序言页或保证书上,做到清晰,易于辨认和不易擦掉。

  2.应当禁止在电气设备上加贴任何可能使第三方对CE标志的含义和形式产生误解的标志。任何其他标志,只要其不会降低CE标志的明视度和清晰度,也可以将其加贴在电气设备,其包装、序言页或保证书上。

  3.在不损害本指令第9条的条件下:

  (a) 如果成员国确信已经不适当地加贴了CE标志,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应有责任使电气设备符合有关CE标志的条款,并在成员国规定的条件下中止这种侵害;

  (b) 如果仍不符合,成员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限制或禁止该电气设备投放市场,或保证按照本指令第9条规定的程序将其从市场上撤回。

  第11条

  每个成员国应将下列信息通知其他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本指令第5条所述的主管行政当局;

  ——可按本指令第8条的规定提交报告或按第9条的规定条款提出意见的机构;

  ——本指令第5条第2款所述的公布地点。

  以上情况如有变更,必须由每个成员国及时通知其他成员国和委员会。

  第12条

  本指令不适用于准备出口到第三国的电气设备。

  第13条

  1.各成员国应在本指令通告后18个月内使符合本指令要求所需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生效,并将其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但对丹麦的时限可延长到五年。

  2.各成员国应将他们批准的本指令所涉及领域的各国家法律的主要条款的文本递交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第14条

  本指令已发送各成员国。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主席

  A.LAVENS

  1973年2月19日于布鲁塞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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